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 彭宏盛 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惠芸 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法定代理人 柯來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宏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宏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宏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外自稱為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在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與原告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書,約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發行股數十股,每股350萬元。由訴外人 楊毅勇 、及原告分別出資350萬元,各持股10%,被告彭宏盛持股80%。被告彭宏盛另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場所,與原告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夥契約書,約定資本額3,500萬元,發行股數10股,每股350萬元,原告出資350萬元,持股1股。然被告彭宏盛當日向原告表示得以分紅抵充股金150萬元,僅須再給付200萬元充當1股,故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7日及5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彭宏盛指定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之帳戶。被告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起音訊全無,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原告並未入股,是被告等即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彭宏盛為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等之實際負責人,將原告的出資作為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等之營運資金使用,則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賠償責任等語。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28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宏盛、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幸福城堡台中館)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宏盛、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答辯略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可知,實為被告彭宏盛與原告間之合夥事業之內部投資出資及所占股份比例約定之事宜,均與執行合夥事業之事項無涉。且該合夥契約書亦無載明被告等二合夥事業法定代理人之持股比例,難認為與被告等二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有關。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被告等同列為被告,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二合夥事業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亦無法律上之基處及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必須執行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行為,使足當之,苟非執行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行為,而核屬該行為人個人之行為者,即與法人無關。被告彭宏盛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故無該條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宏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彭宏盛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單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彭宏盛告既有詐騙及不法侵占原告5,500,000元之利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彭宏盛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彭宏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宏盛應給付5,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部分: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是否與被告彭宏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可以看出乃是原告與被告彭宏盛間之合夥人發起契約書,到底是彭宏盛將其股權轉讓,還是合夥事業之發起人會議,依照契約內容難以確認,但均是原告與被告彭宏盛間之契約,與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間並無任何關聯。
2、原告依照被告彭宏盛間之指示,將其依照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到被告幸福城堡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及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難以就此直接認定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與被告彭宏盛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與告彭宏盛如何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與被告彭宏盛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顯無可採。
3、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是坐月子中心,因此股東間之股權轉讓並非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之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被告彭宏盛從事詐欺行為,難謂係執行職務,其所加以原告之損害,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自不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應與被告彭宏盛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幸福城堡、幸福城堡台中館等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宏盛應給付5,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