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坤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48、54、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69、2167、6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06、1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朝坤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朝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 劉峻豪 、 羅政偉 。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1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294-2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楊朝坤於109年10月間,見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徵人訊息,遂依
該訊息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美玲 」、「 張智傑 」之成年人聯絡。楊朝坤於連絡過程中,得知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由其提供之帳戶提領款項繳予「美玲」、「張智傑」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並已預見「美玲」、「張智傑」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貪圖提領金額4%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美玲」、「張智傑」所屬組織為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美玲」、「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述楊朝坤名下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楊朝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美玲」、「張智傑」及
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楊朝坤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楊朝坤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張智傑」之指示由提領金額內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實際領得之報酬金額如附表一應沒收之金額所示),再將餘款轉交「張智傑」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沒收,固非無據,然查:
①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 劉素貞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黃彥璟 25,000元、告訴人 蔡立宸 12萬元、告訴人 蕭玉欽 80,023元,及先行給告訴人劉峻豪64,800元、告訴人羅政偉65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3份、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9-220、221-237、238-239、251-255、263-264、313-317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②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有46,000元,惟其於本院既已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上開告訴人總計逾100萬元,日後尚須分期給付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未到期金額,則被告既已就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且日後尚須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即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1-82頁),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竟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高達3,206,000元,對各該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共計逾100萬元,且尚須分期給付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各115,200元、55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高職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81-82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約定分期給付外,對於其餘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3份、LINE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9-220、221-237、238-239、251-255、263-264、313-31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劉峻豪、羅政偉,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共計46,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100萬元,而遠超出其前開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1、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楊朝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偵查案號及原審案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存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⒈(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劉素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1時許日,撥打電話予劉素貞,偽裝為劉素貞之親人,佯稱手頭緊等語,向劉素貞借款109年10月22日12時19分32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3時5分30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6千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9年10月22日13時8分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⒉(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羅政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0時42分及其後某時,傳LINE訊息予羅政偉,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109年10月22日13時15分1,800,000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3時48分170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9年10月22日14時1分10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4時55分600,000元臺灣企銀帳戶109年10月22日15時35分54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1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9年10月22日15時46分、48分、49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⒊(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黃彥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璟,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黃彥璟佯稱因人員疏失將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交易等語109年10月22日18時37分49,987元華南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8時57分、58分3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⒋(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蔡立宸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起,偽裝為網路商店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蔡立宸,佯稱因網路購物時點選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解除等語109年10月22日18時47分8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000元)渣打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9時1分、1分、2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9時35分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09年10月22日19時5分、7分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9時43分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09年10月22日19時16分、17分、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⒌(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蕭玉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蕭玉欽,佯稱購物網站誤將其升級為會員,將產生費用,若要取回費用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109年10月22日19時46分40,023元渣打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9時47分、48分、49分、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20時4分3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領出,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抽取報酬4千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操作⒍(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6至8;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6至8;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劉峻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峻豪,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劉峻豪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須依照指示解除交易等語109年10月22日19時6分、8分及20時8分49,989元49,985元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9時10分、11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5千元)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20時20分、21分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9時44分、56分及20時0分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20時6分、7分、8分、9分、10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曱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20時11分29,985元臺灣企銀帳戶109年10月22日20時34分3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晚間20時20分24,985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晚間20時37分、38分2萬元6千元(被告此部分報酬1千元)同上附表三: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予被害人劉峻豪。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被害人羅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