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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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張國基
被 告 邱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9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大理街口,於車道數
相同時被告為左方車,卻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撞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車體損壞,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損失預期之營業利益2,760元(每日營收為1,380元,共
2日),共計受有6,7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兩造間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9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278000號函暨所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供營業使用之計程車,因
上開事故受損而於99年1月間至萬茂汽車材料行維修,支出
維修費用4,000元等情,有該車行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而維修費用中如有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原告系
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0年4月,有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99年1月13日,使用期間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限4
年以上;惟依估價單之項目記載「右前葉板金:800元」、
「右前門、前保桿補修、烤漆:3,200元」等內容,經核均
屬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即為
4,000元。又原告請求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2日營業利益損
失部分,查系爭汽車每日營業額為1,380元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查定營業
額資料在卷足徵,惟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並未
記載維修進出廠日期,並經原告到場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資料
,則其主張系爭汽車有進廠維修2日之情,屬不能證明,此
部分僅得以系爭汽車維修當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即1,380元
為請求範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4,000元及所失營業收入之利益
1,380元,共計5,38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