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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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2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2月7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53,844元(含信用卡帳款49,433元、利息4,41
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國泰銀行訂定系爭契約並領取信用卡
使用,然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且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48條之規定,原告銀行所收取之循環利息不得以複利計
算、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亦不得將當其消費
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是原告應扣除98年1
月份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98年2月3日前,當期消費帳款所
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之利息,並計入信用本金之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且原告以每個月之上期未繳金額2.5%
計算違約金,年利率已高達30%,違約金顯屬過高,除超過
20%之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債權計算書各1
紙為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固為上開抗
辯,惟按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
付貴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
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或催收費
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係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但就同一筆簽帳
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系爭契約第1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98年1月份之消費帳款及當月繳款截止
日所應繳款項,即為其當月刷卡消費之金額66,658元,而98
年1月份所生款項,於各筆帳款入帳日之次月份即98年2月
份始計算循環利息,有被告98年1月、2月信用卡帳單各1
紙可稽,並無上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之違反,而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僅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就各
期款項之清償期限,非兩造所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之起息時點
,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解。次查,兩造固約定以當期為
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計收違約金,
惟既約定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且原告亦僅於98年2月、6
月、8月、9月、10月等月份共加計違約金6,663元,有債
權計算書1紙在卷可憑,而非逐月均以2.5%計算違約金,
尚難謂過高,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高達年利率30%,應屬過高
等語,尚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將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等語,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債權計算書之
計載有間,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53,844元,及其中本金49,433元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