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第8行記載「雙方約定車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6360元」,應更正為「雙方約定車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6360元」。另證據欄第2面第18行、第19行「被告自承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其朋友使用,嗣後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自難以與其無關之語諉責」等語刪除,及第22行至第25行「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錦章 」使用,並坦承無法找到該車等情,足認被告已將標的物交由其友人遷移他處,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更正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林錦章」使用,而由該友人代為繳分期付款,並坦承無法找到該車云云。惟查,前開小客車買賣價額高達30萬6360元,被告所辯將之交予一年籍不詳之友人「林錦章」使用,又無法找到其所稱「林錦章」之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辯甚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足認被告係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等語。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8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該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18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本案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累犯等規定,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於89年1月31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義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警本院以91年度訴自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僅繳納7期分期付款,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