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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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夏天中之某日,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186號拓寬道路工地附近,見該工地上有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乙○○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空地失竊,然遲至95年7月4日13時許方才報案),明知該2面車牌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2面車牌撿拾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駕駛引擎號碼:F22B1─0000000號,HONDA2200CC自用小客上使用,嗣於95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述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所懸掛之上開車牌與原車車牌號碼不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3幀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至明;又查上開車牌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時間長達數年,固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所犯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低,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下同)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但須整││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體適用新││5款:│││10倍)即新臺幣│法。│││││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較結果│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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