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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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怡芬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怡芬(下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販售SG、GM基金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得知調查局約談通知後,立即返國並主動與調查站人員聯繫應訊時間,聲請人係主動到案,聲請人於歷次開庭期日皆有準時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再者,目前通訊科技發逃,若要與其他在逃共犯串證,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與是否出境無涉。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認聲請人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尚有疑義,是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又於案發後,聲請人諸事不順、謀職亦四處碰壁,所幸自幼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之祖父母不離不棄的鼓勵與支持,幫助聲請人撐過這幾年來的低潮。祖父母一直企能在有生之年出國旅行,因年事已高,需家人相伴,可惜多年來接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而無法成行,孰料祖父日前辭世,更令聲請人悲痛、遺憾萬分。限制出境處分造成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請准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00,000元。惟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科處之罰金已逾百萬元,難認非屬鉅額,而聲請人係回國後始為本件偵查,被告非無出境潛逃之可能,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