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林芝吟
林義雄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繁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長 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胡宏文等,違法以職權主義審理本案,未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釐清事實,經伊第4次追加彼3人為共同被告,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爰聲請彼3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3位法官承審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公然以職權主義審理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與前揭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難認彼3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將彼3人列為追加被告,主張彼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云云,惟,本案3位法官顯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列為追加被告,於法不合,自無庸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末查,聲請人就3位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於法自有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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