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56號被上訴人 許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訴人 楊丹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審附帶民事訴..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在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為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於99年5月13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14206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回復其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免納裁判費,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5月22日在本院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審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超過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前所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0、33頁),而上訴人之配偶 蔡鴻祺 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877萬元,蔡鴻祺已支付價金850萬元,尚有部分價金未付,嗣因履約糾紛,被上訴人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文生 ),上訴人為確保其買賣權利,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致衍生系爭刑案,可知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價額至少為1,877萬元,衡之近幾年來,物價節節上漲,房價亦不斷飆升,乃眾所周知,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時,系爭房地之價額必定超出1,877萬元甚多,堪認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追加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21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