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各該聲請事由,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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