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攬之「大寮鄉前庄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因縣市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1,331,800元,而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21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9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迄至100年3月7日,已向伊申請請領9次估驗款共計66,161,045元。惟被告自100年3月17日起違約未進場繼續施工,經伊自
100年4月2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辦理結算,被告已完工之部分共計72,479,208元,扣除被告已請領之66,161,045元,被告尚有6,318,163元未領取,惟伊因被告違約而須另行招商修繕或辦理賠償,支出情形如下:⑴100年5月6日維持系爭工程已打設之鋼板樁租金及交通安全,另行委由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支出工程費用1,781,280元;⑵100年6月1日工地永芳一號橋東側萬丹路邊溝遭土石堵塞約5公尺,屬被告應辦而未完成之工程,導致該處因大雨溢堤淹水,經伊委請申福土木包工業進場施工,支出93,500元;⑶100年6月22日工地之萬丹三號橋兩側引道偏短,且進橋處路面隆起造成車輛行駛不順,係屬被告應辦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伊亦委請申福土木包工業進場施工,花費94,900元;⑷伊代被告給付下包商祥東有限公司鋼軌樁之租金及買斷費用14,830元;⑸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臨戶都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傾斜,經該公司請求伊損害賠償,伊共計支付73,500元。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違約而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繳交履約保證金2,272,800元。再系爭工程因繼續由寶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3,100萬元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而被告於伊終止合約時,未完成之工項計有18,852,592元,故伊已多支出12,147,40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據上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得向被告請求10,160,055元(計算式:1,781,280元+93,500元+94,900元+14,830元+73,500元+2,272,800元+12,147,408元-6,318,163元=10,160,055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發包工程終止契約部分竣工計價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單、收據、統一發票、施工照片、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39-8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