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間,駕駛其V八-七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觀音鄉崙坪村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中正路二段五五五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該處繪有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丙○○騎乘KEX-三四0號輕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甲○○見狀閃避不及,自小客車遂撞及輕機車倒地,丙○○因此受撞彈出二十餘公尺,受有左側股骨、髕股、兩側遠端橈股骨折、骨盆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詎甲○○見狀,因畏懼刑責,竟僅開窗稍事察看,未為任何必要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幸為機車騎士 陳彥霖 目睹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機車騎士丙○○致 廖女 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逆向駕車,而撞及對向之丙○○機車之事實,此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陳彥霖分別在偵審中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肇事後機車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自上開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肇事後機車幾近全毀,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九餘公尺,機車燈罩、座椅及被害人鞋子等物散落各處,並非輕微擦撞,豈有不能發覺之理?佐以被告在警訊中猶砌詞稱:車是我大兒子開的云云,此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多所推諉,其有逃逸之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雖非無見,惟上開肇事逃逸罪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庸再論以遺棄罪,是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已滿五十餘歲,應知駕車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險,仍無視於交通安全,任意逆向行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畏罪逃逸,其此前尚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而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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