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鐵條係展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原判決誤載為該公司監工 楊昌龍 所有;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判決誤載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均應予更正)。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審已詳述被告二人之辯解不足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本院另審酌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係與車主有過節,所以一時想不開心存報復云云,但同時又供稱與車主丙○○不認識,無仇恨及金錢糾紛,也不知車主為何人等情,顯然其所稱係與車主有過節,所以一時想不開心存報復一節之供述不實;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另審酌被告乙○○所竊取之鐵條,共六十五支,約值新台幣二千元,已據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楊昌龍於警訊 陳明 在卷,足見該等鐵條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乙○○不致於誤認係他人拋棄之廢棄物。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等所攜帶之作案工具其中老虎鉗一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二人辯稱未攜帶兇器竊盜,當屬誤會。另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舉證人 許惠美 證稱:當時係 蔡泰昌 所有之該部車擋住他人之店面,我有向朋友綽號「 水仔 」反應,後來蔡泰昌有打電話給「水仔」說,先把鎖頭弄壞將車子移開就好,所以才叫甲○○等人去移開該車云云,非但與被告二人先前之辯解不合,亦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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