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不明方法破壞被害人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置於該車右前座皮包內之支票一張(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О一六─○一─一一四二號、票號Q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人甲○○),得手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該支票存入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代為提示付款,因甲○○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因而遭到退票,始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為證,又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係由綽號「 阿修 」之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賭債,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綽號「 小台 」之男子所交付,供述不一,且與常情相悖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О一六─○一─一一四二號、票號QT二九四八七號、面額十萬元、發票人甲○○之支票一張,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存入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代為提示付款,嗣未獲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不是伊所竊取,係由綽號「阿修」之男子交付用以抵償賭債,而綽號「小台」之男子與「阿修」熟識,故於支票遭退票後,伊將該支票交給「小台」幫忙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向高新銀行小港分行提示之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置於停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所失竊,經掛失止付,故未獲兌現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二七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固堪認上開支票確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被害人甲○○之上開指述,僅能證明其有被竊該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竊盜該支票;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失竊當日曾去派出所報案,並向附近西藥房調閱監視錄影帶,但只能看出係遭二男子持不詳工具打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所竊,看不清竊賊之年齡及長相,故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帶中之竊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自難以其不明確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不利認定。而上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僅係被害人遭竊後掛失止付之文件及被告提示失竊支票之資料,亦不得執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所為上開舉證,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將該支票存入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代為提示付款,因
被害人甲○○已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旋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訊問,其於警訊中供稱:上開支票係於九十年九月底,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附近民宅賭博,由綽號「阿修」之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賭債,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高新銀行小港分行通知我退票後,我將領回之該支票拿到高雄市○○路與新田路附近民宅交給綽號「小台」之男子,因我不知如何聯絡「阿修」,「小台」說要幫我聯絡,所以我就將支票交給「小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警訊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支票是我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與「阿修」合夥賭博,共輸了十幾萬元,「阿修」拿上開面額十萬元支票及三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聯絡「阿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大致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前後不一,尚有誤會。而被告自不熟識之「阿修」之男子處收受面額十萬元之上開支票,且未要求「阿修」背書,雖與常情有悖,其支票之來源甚為可疑,惟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情形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依現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盜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向綽號「阿修」之男子取得上開支票,是否涉有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罪嫌,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非屬同一社會事實,無從逕予變更法條予以判決,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