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豐(原名鍾丙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4.357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為警」前補充「因另案遭通緝」;倒數第二行記載之「並」前補充「經實施附帶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47
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於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歷次處遇及判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陸續頻繁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4.357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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