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明輔佐人徐春蘭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偉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陪同到庭者即被告之母徐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因中風而肢體不便,雖講話不清楚,仍可對話等語後,並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107年
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為輔佐人狀各1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所為陳明合法,並得於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藉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月22日過失致死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本件肇事時間,應更正為:「10
6年1月22日5時48分許」(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范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玉玲 之配偶,下同) 劉冠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3.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10月16日函(佐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位所載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所載日期,應予更正如前所述)各1份、相驗照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相字卷第20、28至34、35、41、86至88、89至90、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其所報案而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陳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8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肇事之路段,有附件起訴書所
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陳玉玲因而死亡,則被告行為造成他人法益實害程度嚴重,應值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冠德(其餘一
併成立調解之家屬,真實姓名年籍不另詳載)積極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35號調解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調偵卷第2、10頁正、背面),可認其有盡力彌補之舉。
㈢再考量告訴人劉冠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答:)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我們都已經原諒被告了,且被告家中有年邁的家人要扶養。之後若可以給被告緩起訴的話,我也同意」(調偵卷第10頁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再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據我所知被告目前好像中風,他爸爸也是在醫院接受長期照護,他的媽媽也是身體不舒服,他們全家只有他一個人是正常的,但是現在好像也是中風,因為他跟我和解後,偶爾會跟我聯絡,二個月前他傳簡訊給我。我沒有親眼見到他的情況,但是依照我對他的作息瞭解,他很累,白天要做生意,下午要照顧他爸爸,中風也是不出意料。......既然被告與我們已經達成和解,請求法外施恩,給他一個機會,因為被告的家庭狀況這樣,我對他也沒有怨恨了,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我不希望再造成另一個家庭傷害。事情過了就過了,我也不想再給自己造成心理負擔,希望二個家庭可以好好重新過生活」(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正、背面)。則告訴人上述理性、寬宏且為他人設想的意見,亦應一併考量。
㈣兼衡被告身心情況不佳、平日尚須家人協助(本院審交易卷
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4頁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內容事涉個人醫療細節,認無廣為揭露之必要,不予詳載)、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同前事證)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相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緩刑宣告:㈠經查,被告先前曾因案於94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但已經是10餘年前的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則其於5年內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依約履行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並盡力補過,亦可徵其經此過程,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上開陳述,(於偵查中就已經表示)並無再予嚴厲訴追之意,以及被告身心、生活及經濟情形,倘予執行刑罰,將可能對已盡力彌補過錯的被告產生過度不利的後果(此並非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而是衡量執行刑罰的必要性)。
㈡準此,本院認為上述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被告謹慎保守自己行為,如果被告有另外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要件者,仍得撤銷緩刑,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