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秀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每位賭客每小時須給付100元作為抽頭金」應更正為「每位賭客每小時須給付50元作為抽頭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松秀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松秀珍透過電話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依上說明,即與賭客親自到場下注賭博無異,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某日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以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8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經營賭博場所期間1個月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自106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即遭查獲前一日)止,營業期間為9至10個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以9個月為營業期間估算犯罪所得。據此,被告該期間內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5000*9=45000),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六合彩帳冊│1本│├──┼───────────┼────┤│3│六合彩簽單│1本│├──┼───────────┼────┤│4│六合彩簽單│7張│├──┼───────────┼────┤│5│碗公│2個│├──┼───────────┼────┤│6│骰子│35顆│├──┼───────────┼────┤│7│撲克牌│6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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