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褔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福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曾福淇與 陳氏翠 (越南籍)為朋友關係,因陳氏翠之男友為逃逸外勞,於民國106年1月間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查獲,並收容於收容所,詎曾福淇並無管道可使陳氏翠男友自收容所釋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套房內,向陳氏翠誆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使陳氏翠男友自收容所釋放,且須先收取10萬元疏通費用,事成之後再收取3萬元,如不成將退款5萬元云云,致陳氏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曾福淇。嗣曾福淇取得該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復未歸還任何款項,陳氏翠男友亦未遭釋放,陳氏翠始知被騙,乃於106年1月27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福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福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3號卷第
124、128、134、136、1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氏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539號卷第8至13、43至45頁、易字第33號卷第14至2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氏翠指認被告之照片2幀、案發當時側錄照片4幀、被告指認照片1幀、案發當時側錄影音譯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26日竹縣北警外字第1075003402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1份、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逃逸外勞、非法雇主及仲介案件檢核表1份、調查筆錄1份、書面告知本人資料1份、書面告知親友資料1份、基本資料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3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539號卷第14至23頁、易字第33號卷第39至42、50、52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陳氏翠對其之信賴及危急之狀況,詐騙被害人陳氏翠而取得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氏翠達成民事和解,當場給付賠償款項2萬元,其餘8萬元部分則分期清償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33號卷第140、141頁),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在一起,已無聯絡、羈押前在冷氣公司擔任作業員及在桃園人力仲介公司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539號卷第30、31頁、易字第33號卷第147至1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氏翠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陳氏翠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被害人陳氏翠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氏翠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款項1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場給付款項2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氏翠,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尚有8萬元,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陳氏翠,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
被告曾福淇願給付原告陳氏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一期款項2萬元整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當庭給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彭若璇 收受。剩餘款項8萬元整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為8千元整,給付方式為匯入:戶名為彭若璇、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新竹民主路郵局之帳戶內。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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