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
林淑真江陳玉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政賢、林淑真、江陳玉堂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林政賢(下稱被告林政賢,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淑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被告林淑真與告訴人即被告江陳玉堂(下稱被告江陳玉堂)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84年間結婚、98年間離婚,彼此因感情及房屋分割之糾紛而有嫌隙在前。被告林政賢、林淑真因於
105年6月12日中午與被告江陳玉堂協商汐止房屋分割一事不歡而散,被告林政賢、林淑真竟於飲酒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後門進入被告江陳玉堂、告訴人 許梅子 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1樓住處客廳,見被告江陳玉堂之胞兄即告訴人 江玉書 、 江玉林 (上開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玉林之配偶即告訴人 蔡淑麗 、告訴人江玉書之女即告訴人 江皓寧 ,及被告江陳玉堂、告訴人江玉書、江玉林等3人之母親即告訴人許梅子與其他親友、外傭共約15人正在客廳唱歌,被告林淑真突然往客廳中間空地丟擲所攜帶之酒瓶(未致人受傷)後,被告林政賢、林淑真與被告江陳玉堂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政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 玉尊 威士忌玻璃酒瓶敲打告訴人蔡淑麗頭部,致告訴人蔡淑麗受有頭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政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江陳玉堂、告訴人江玉書、江玉林見狀欲上前壓制被告林政賢、林淑真,雙方發生拉扯,被告林淑真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嘴巴咬傷上前阻止之告訴人江皓寧右手臂,致告訴人江皓寧受有右手臂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淑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被告江陳玉堂見被告林政賢遭其及告訴人江玉書壓制在地後仍以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林政賢臉部,致被告林政賢受有右側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陳玉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淑麗告訴被告林政賢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江皓寧告訴被告林淑真傷害罪部分、被告林政賢告訴被告江陳玉堂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3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林政賢、林淑真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蔡淑麗、江皓寧、被告林政賢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政賢、林淑真、江陳玉堂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記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