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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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其過錯,堪認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