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因該地長期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雇用不知情 蔡慶宗 在上開地號開挖池塘擬種植荷花,蔡慶宗又委由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楊清賓 為之,以此方式竊佔該地號上如附圖A、B所示位置之土地,面積共計(0‧0八0八公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蔡慶宗、楊清賓二人在上址整地之際,為乙○○委託看管土地之丙○○察覺而報警查獲,甲○○旋將該址土地回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丙○○、蔡慶宗、楊清賓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圖,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尚非至鉅,時間不長,所生損害不大,且為警查獲後,即將土地回復原狀,顯知 悔悟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