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由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凱 」所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二紙,均屬偽造者,竟仍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1:30」之遊藝場內,自「阿凱」處收受取得上開二紙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並將之藏置其所有皮夾內,而收集之。嗣於翌(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內為警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二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上開偽造千元券二紙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偽造千元券二紙係伊與其姊乙○○一同經營路邊攤生意時,由不詳客人所交付購物者,並非伊自「阿凱」處所收受取得者,且伊並無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二紙偽造千元券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那二張偽造千元鈔是我在九十年二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1:30』遊樂場內遇到『阿凱』他拿給我看,我一時好奇就留下來,並沒有使用(見偵查卷第八頁)」、「是一個住鶯歌的朋友叫『阿凱』,我好奇放我皮包內(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二紙偽造千元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若果係因為好奇而單純收受上開二紙偽造千元券,則被告於收受上開二紙偽造千元券後,逕可於閱閉後將之交還「阿凱」本人、丟棄或置放家裡等處理,惟被告竟將上開二紙千元券置放於其所有供隨時付款用,而攜帶在身之皮夾內,並遭警於右揭時地當場查獲,則被告於收受取得上開二紙偽造千元券時,顯有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上開二紙偽造千元券係伊與其姊乙○○二人經營路邊攤生意所收受取得云云,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乙○○到院時證稱「我從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底在桃園大興西路及大業路口賣過炸雞,我跟我弟弟 黃登隆 一起賣,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賣,但偶而會去找我(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我賣這些炸雞沒有收到偽鈔,九十年二月五日我已經沒有再賣炸雞了(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等語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阿凱」所持有上開二紙千元通用紙幣均屬偽造者,竟仍基於供日後行使用之意圖而收集之,並將之藏置隨身皮夾內,不僅妨害國幣秩序,亦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千元通用紙幣二紙,均係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