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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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零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宸豐前有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短期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合計5.20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被告江宸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48公克)、吸食器1組;警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C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5.20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及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5.2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依扣案吸食器1組之卷附照片觀之,扣案物尚另具醫療、日常生活等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