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艾澐輔佐人汪恩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艾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余艾澐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0之住處係位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且周圍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在樓頂平臺燃燒物品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波及該棟建築物或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頂平臺處,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其放置於該處木材1堆之方式而燒燬之,且未為有效阻隔火勢蔓延之防護措施,旋因強風助長火勢而蔓延並燒燬堆放於該樓頂平臺之易燃廢棄雜物及一旁雜草花木,致生公共危險。適為居住於該樓頂平臺加蓋隔間之住戶 張瑞麟 發現該處冒出大量濃煙及火光,遂上前協助撲滅火勢,然因火勢過大無法控制遂通報消防隊前來處理,嗣經消防隊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艾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第58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及其反面),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被告在上址樓頂平臺放火燒燬木材1堆,而該處係位於集合式住宅頂樓,相鄰者大多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且本案係因樓頂平臺之住戶發覺該處冒出濃煙及火光,協助撲滅火勢未果,復通報消防隊派員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均如前述,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顯足以產生延燒上址建築物而波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則被告所為本件放火行為,該火勢隨即延燒至一旁易燃廢棄雜物及雜草花木,此部分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參本院卷第60頁),惟觀
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尚知坦承犯罪(參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第58頁),堪認被告於放火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
產、生命、身體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幸未釀成巨災而致鄰房受有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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