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010號、第3376號、第3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6、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和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
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26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於103年8月中旬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