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 蕭志鴻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志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3,378,82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在做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
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981元,惟因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就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98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而未接受國泰世華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國泰世華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及其子女、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費、瓦斯費、有線電視、電信費收據、醫藥費、國民年金單據、打零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6月16日北院木民水104年度訴字第1700號通知函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目前在做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有第三人即工程工頭 林錦輝 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2,878元(含日常生活開支6,000元、分擔家用5,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元)。然就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關於「分擔家用」部分,聲請人稱家中房貸、水、電、天然氣、有線電視等家庭開銷每月4萬多元,其分擔5,000元,剩餘由子女分擔,配偶為家管等情,並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線電視、水費、瓦斯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依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之子 蕭佑錫 為房貸繳款名義人,該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子蕭佑錫每月繳納房貸約40,018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部分金額,且該房貸費用支出之目的無非在於增加聲請人之子蕭佑錫之財產,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理應優先償還其債務,故該房貸支出應予剔除。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支出,除就「分擔家用」部分應予調整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日常生活開支6,000元、水費240元(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計費期間2個月480元,每月240元)、天然氣672元【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計費期間2個月1,343元,每月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線電視費632元(依聲請人所提單據使用期間6個月3,790元,每月632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778元,合計9,422元(計算式:6,000元+240元+672元+632元+600元+500元+778元=9,422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約為10,578元(計算式:20,000元-9,422元=10,578元),雖足以支應前開與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月7,98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計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7,97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928元,合計總額為654,907元,見本院卷第18、160至162頁),且聲請人係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乃繫於氣候及工作機會之有無,收入並非固定金額,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名下雖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公同共有1/1)等2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上開不動產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且聲請人稱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1/5,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如以其所陳報之權利範圍計算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約651,160元【計算式:(21,800元+3,234,000元)×1/5=651,160元】,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378,829元,是尚難遽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