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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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華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路上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19日凌晨12時47分許到案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細科刑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9年間云云,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