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
5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寶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
一、鄭寶同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因行車不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葉修豪 示意停車檢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鄭寶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葉修豪旋即向鄭寶同表示依法需由警方代為保管車輛,並要求鄭寶同整理車內貴重物品。詎鄭寶同為免車輛遭警方查扣,於登上駕駛座後立即關上車門並發動引擎,葉修豪見狀後上前抓住上開車輛車門並大聲喝止,鄭寶同明知葉修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葉修豪正抓住上開車輛車門並大聲喝止猶駕車前行,致葉修豪遭拖行後無法抓穩車門而甩落在地,並受有左右側手肘左側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鄭寶同明知因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修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葉修豪同意,旋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104年5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警方通知鄭寶同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寶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修豪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葉修豪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行車記錄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受傷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刑度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