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孟維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被告孟維俊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