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張智賢 楊翊 蔡興諺 陳怡安 被告 許俊傑
蔡專 許俊平 許玉芳 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得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許吉成 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8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1,777元未為清償,被告丁○○另積欠現金卡本金309,027及所生利息,至108年10月4日本利為1,135,568元,信用卡本金206,067元及所生利息,至108年10月4日本利為760,949元,通信貸款111,035元及所生利息,至108年10月4日本利為382,595元,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150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及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吉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然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吉成之遺產,迄今均未協議分割,已妨礙原告對於被告丁○○財產之執行,被繼承人許吉成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吉成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丁○○、丙○○、乙○○則以:被告甲○○曾向原告公司詢問代為清償之事宜,惟原告公司先後告知應償還之數額均不一致,甚至被告丁○○亦無法清楚欠款數額,原告所稱債務顯非真實,且原告之債權不應擴及於其他繼承人,被告甲○○及戊○並無義務代為清償;被告丁○○固有積欠原告款項,但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原告請求債務清償之通知均寄至被告丁○○之戶籍地,惟被告丁○○已搬離戶籍地26年,未曾收到原告之通知,被告丁○○並未承認該筆債務,原告卻持續騷擾被告丁○○家人,原告僅請求便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省略被告承認事由,並不合於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丁○○應繼分為5分之1,所有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尚未達成共識,遂未辦繼承登記,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許吉成名下,且遺產共有人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所為請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為無理由,被告丁○○已向執行處提出異議;再者,被告繼受取得之財產非單純之財產權,係因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況原告於執行放款時因業務上錯誤判斷而造成收不回之呆帳,卻轉嫁於其他共有人負擔,原告既不接受被告丁○○所提出清償債務之方式,原告對於債務之產生亦有過失,其於衡平原則,自不得再影響共有人之財產權,亦不得以全數房產拍賣方式分割,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戊○則以:不代被告丁○○負清償債務之責,倘因原告之代位分割而造成繼承人財產上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吉成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第71頁至第77頁)、繼承系統表(卷第69頁)、本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51508債權憑證(卷第31、33頁)、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土地暨建物謄本(卷第83頁、第85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5月1日函文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7月15日函文暨稅籍登記證明(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1日函文暨汽車車籍查詢(卷第197頁至20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7月19日函文暨稅籍登記(卷第203頁至208頁)等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未承認債權、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未有被告所指罹於時效情形,況被告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本院駁回其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卷宗,經核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原告對被告丁○○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附表一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許吉成遺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之遺產並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相關之約定,被告丁○○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許吉成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三)又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財產權,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為遺產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為執行標的,因而債權人甲得代位債務人乙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乙分得部分行使債權。再者,債權人甲代位訴請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分割遺產,亦不限制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另為協議分割之權利。是以,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甲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2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8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渠等繼受取得之財產非單純之財產權,係因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繼承之遺產即係為繼承人之財產,自可供清償各該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理由,自無可採。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吉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變價分割云云,然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24所示之存款、股票、汽車價值合計為14,273,766元,債務人即被告丁○○應繼分為5分之1,所能分得2,854,753.2元,已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尚無變價分割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再衡量被告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許吉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為免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以,被告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吉成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092,900元│││││(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921,700元│││││(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294,015元│編號1至1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應依附表││││:全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32,000元│││││(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房屋│臺中市○區○○段○○○○○號│811,3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房屋│臺中市○區○○段○○○○○號│473,5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房屋│臺中市○區○○段○○○○○號│215,6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房屋│臺中市○區○○段○○○○○號│211,5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房屋│臺中市○區○○段○○○○○號│207,4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房屋│臺中市○區○○段○○○○○號│431,4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1│房屋│臺中市○○區○○段○○○○○號│49,400元│││││(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房屋│彰化縣○○鄉○○巷00號│20,550元│││││(權利範圍:1/2;未保存登記)│││├──┼──┼───────────────┼─────────┼───────┤│13│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38,993元││├──┼──┼───────────────┼─────────┤││14│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400,000元││├──┼──┼───────────────┼─────────┤││15│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000,000元││├──┼──┼───────────────┼─────────┤編號13至24部分││16│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定存應計利息│1,553元│,被告應依附表│├──┼──┼───────────────┼─────────┤二比例分割取得││17│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50,765元│所有。│├──┼──┼───────────────┼─────────┤││18│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700,637元││├──┼──┼───────────────┼─────────┤││19│存款│臺灣新光銀行│50,171元││├──┼──┼───────────────┼─────────┤││20│存款│臺灣新光銀行│161,135元││├──┼──┼───────────────┼─────────┤││21│存款│臺灣新光銀行│9,403,364元││├──┼──┼───────────────┼─────────┤││22│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0股│1,502元││├──┼──┼───────────────┼─────────┤││23│股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89│200,944元│││││股│││├──┼──┼───────────────┼─────────┤││24│車輛│3039─TY│1,064,666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丁○○│1/5│├─────────┼───────┤│戊○│1/5│├─────────┼───────┤│丙○○│1/5│├─────────┼───────┤│甲○○│1/5│├─────────┼───────┤│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