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修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4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白修維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永春東三路近環中路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林○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李○○(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停等紅燈,遂遭被告白修維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林○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兒童李○○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頸部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白修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白修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3號卷第3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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