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 范梅德
張貴琴 相對人 沈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范梅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張貴琴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范梅德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范梅德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范梅德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范梅德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案卷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范梅德一人,聲請人張貴琴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張貴琴並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之適格當事人,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