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盛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滿3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103年7月31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民參字第21號卷宗為證。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失蹤人行蹤,查無失蹤人之行方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6八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0300235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失蹤人於103年7月31日即失蹤,迄今已逾3年,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106年7月31日失蹤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規定,自應推定伊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