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627號聲請人 侯優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侯冠偉 之父親,被繼承人侯冠偉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多少,聲請人均不得而知,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狀請准予法定(限定責任)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未據繳納聲請費1千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等語。準此,聲請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應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自不得因本件上開程式未依法完成,以及聲請人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書狀撤回先前之陳報,即影響其繼承人身分之確定,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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