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聲請人 徐明慈 相對人 黃瑞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相對人駕駛277-3A號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乃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原告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係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屬實。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上址後,經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其住所為上開地址,足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