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允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允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新堤外道13K+300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後,駛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由告訴人 游媛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媛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兩側腰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雙足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