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 曾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2號卷(下稱調解卷)內所附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可稽(見調解卷第227-228頁、第237頁;本院卷第9頁)。次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278萬2,645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1-15頁、第19-30頁、第133-185頁)。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