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蒝穜(原名:黃美芳)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至12月間起至107年9至10月間另犯稅捐稽徵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2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住所者,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由,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受刑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今,其戶政登記之地址係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雖曾於107年1月20日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但早已於107年5月28日辦理遷出,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則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址是否為受刑人以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地,實有疑問。
㈡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800
號刑事判決,其上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然此一居所地之記載本屬暫時居住之地,可能隨時變動,難認是受刑人設定久住之地,且經本院向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址送達傳票,該傳票無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是否仍居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址,亦有疑問。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受刑人之
信用卡登記資料,受刑人於金融機構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上開彰化縣址,通訊地址則係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均非本院轄區。
㈣從而,受刑人自107年11月28日至今所設定之戶籍地址既在彰
化縣之址,可認其確有以久住之意而設定彰化縣之址為其住所,又無事證可證受刑人現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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