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45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告 黃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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