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債務人 賴欽聰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年息二.五,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兼約定事項可證。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有放款帳戶資料表可證,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書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賴欽聰是我哥哥,當時我是以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為擔保借錢,本件是三樓,我其實是人頭,房子是我哥哥的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為人頭云云,然查,被告為其兄賴欽聰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本人亦以其房屋為擔保借款,而其為其兄長賴欽聰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符合常情,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為債務人賴欽聰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原告因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