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又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送強制戒治,並同時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品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迄今尚未執行,嗣九十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第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均記載被告尿液中確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該時間點之前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委無疑義,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第二次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因繼續施用毒品,不知悔改,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