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委任 賴彌鼎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委任狀一紙及聲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按,惟未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亦無不明確情形,是以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無庸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