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益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摻水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9890ng/mL)、可待因(52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判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