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豊昌上列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12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2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豊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豊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106年3月9日因酒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7日確定;106年4月9日因酒駕遭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二次同一罪名,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一再酒後駕車,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間再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緩刑期間為104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0日),再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犯後,仍未瞭解酒駕可能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所可能產生的危害,始肇生後案,可見原緩刑並未能警惕受刑人,足認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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