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河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河川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河川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刑度判輕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其母親之住處附近,常有犬隻之排泄物遺留,竟放置毒餌毒殺告訴人所有之米克斯犬,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被害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於106年5月2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精神慰撫金達12萬5000元,有宜蘭縣冬山鄉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犯後已多次表達悔悟,本院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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