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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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舜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舜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包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舜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舜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被告施舜譯與少年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施舜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施舜譯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施舜譯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施舜譯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此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之規定,並無最低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施舜譯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非法定刑之延長,即法定刑上限於本件中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院所處有期徒刑,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舜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少年陳○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舜譯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本院卷第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舜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2千元、香菸5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施舜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宏(95年6月出生,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9日0時5分許,由陳○宏駕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施舜譯,一同前往 施明宏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地點之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欲打開上開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然因其2人無法打開車門而暫時離去。施舜譯、陳○宏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時2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由施舜譯持不詳工具打開上開貨車之車門後,施舜譯、陳○宏即侵入車內,竊取施明宏所有之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零錢2000元、香菸5包等物。得手後,其2人迅速離開現場。嗣因施明宏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明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舜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宏共同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自帳戶提領30萬元之事實。4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行為時為當時民法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陳○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施舜譯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施舜譯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