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第537號判決」。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之證據,應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尤怡淨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王家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檢察官主張,被告、辯護人均亦未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因不慎擦撞證人尤怡淨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來源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其需照顧與其同住而罹患疾病之1個弟弟,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述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王家斌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美五金超商,飲用台灣鹿茸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與東發路口,不慎擦撞尤怡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王家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家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