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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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㈡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㈢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已婚、育有1子近2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或拘役之適當刑度;肇事逃逸部分則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