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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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廷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 林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思安 、林○羽(108年生,姓名詳卷)與林○君(110年生,姓名詳卷)沿中正路1段對向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俊宏等人均人車倒地,林俊宏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暨左膝撕裂傷與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陳思安受有左側膝部脫臼與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林○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林○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與右前臂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陳思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世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車禍而受傷之情甚詳且有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內容,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上開委員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8日彰鑑字第1120200261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112097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其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情節與所致損害均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有一個小孩,在外租房子,没有負債,撫養費一個月5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