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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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6年5月3日│本院107年度│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107年12月18日│編號1於108年3月27│││防制條例││10時20分許為警│簡字第3719號││簡字第3719號││日執行完畢(高雄地檢│││││採尿時起回溯12│││││108年執字第399號)│││││0小時內之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7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109年6月30日││││防制條例││7時15分採尿時│簡上字第352││簡上字第352│││││││起回溯96小時內│號││號│││││││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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